HeQi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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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公法大題及AI答案

名詞解釋#

  1. 領土 (Territory)

    • 定義: 領土是指一個國家主權管轄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陸地、領水(如領海、內水)、底土(地下的土地和資源)以及領空。它是構成一個國家的基本要素之一,也是國家行使主權的地理範圍。

    • 理解要點:

      • 主權: 領土與主權緊密相連,國家對其領土享有排他的管轄權和支配權。
      • 要素: 領土是一個國家存在的基礎,沒有明確劃定的領土,國家的主權就難以行使。
      • 範圍: 領土並非僅僅指陸地,還包括水域、地下和空域,構成了一個三維的地理空間。
  2. 無害通過 (Innocent Passage)

    • 定義: 無害通過是指在不損害沿海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外國船舶可以連續不停地通過一國領海的權利。它是一種國際法上的權利,允許外國船舶在沿海國的領海進行航行。
    • 理解要點:
      • 航行權: 無害通過強調的是航行權,而不是其他活動,如捕魚、探測等。
      • 無害性: 航行必須是無害的,不能對沿海國的安全構成威脅。例如,外國船舶不得在領海內進行軍事演習、搜集情報、非法捕撈等活動。
      • 適用對象: 無害通過權適用於所有類型的船舶,包括商船和軍艦,但潛水艇必須在水面航行並展示國旗。
      • 與過境通行權的區別:無害通過權適用於領海,而過境通行權適用於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過境通行權沒有無害的要求。
  3. 國家豁免 (State Immunity)

    • 定義: 國家豁免是指一國及其財產,在一定程度上免受另一國法院的管轄權。這是國際法上的一個基本原則,源於國家主權平等。
    • 理解要點:
      • 主權平等: 各國主權平等,彼此不得管轄。
      • 限制: 隨著國際關係的發展,傳統的絕對豁免原則受到限制,現代出現有限豁免原則。根據有限豁免原則,國家豁免限於國家主權行為(如國防,外交等),不包括商業行為。
      • 司法管轄豁免:國家豁免主要指的是司法管轄豁免,而非執行豁免,一般法院只有獲得同意才能執行外國國家財產。
      • ** 本質:** 國家豁免是程序性的,它並不等於認可外國的違法行為,只是限制了法院審理的權力。
  4. 庇護 (Asylum)

    • 定義: 庇護是指一國允許因政治原因受到迫害或威脅的外國人進入其領土並給予保護,不將其遣返至可能遭受迫害的國家。
    • 理解要點:
      • 人道主義: 庇護是基於人道主義原則的一種保護措施。
      • 自主決定權: 給予庇護是國家主權範圍內的權利,而非義務。
      • 國際法: 國際法雖有關於難民保護的規定,但沒有普遍認可的個人享有尋求庇護的權利。
      • 領土庇護:即在國家主權範圍的地域內提供的保護,通常由國家提供。
      • 外交庇護: 即在外國駐使館,外國船舶上提供的庇護,較領土庇護更罕見。
  5. 條約的解釋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

    • 定義: 條約的解釋是指對條約條款的真實含義進行確定,以明晰條約的目的、範圍、權利和義務。這通常是國際法主體對條約文本進行分析和理解的過程。
    • 理解要點:
      • 規則: 條約解釋必須遵循國際法上的規則,包括文義解釋、目的解釋、上下文解釋等。
      • 主觀和客觀: 解釋需兼顧締約國的意願和條約的客觀含義。
      • 法律效力: 有權解釋一般是由條約締約方或有權機構進行,解釋的結果對相關當事方具有約束力。
      • 不同主體: 條約解釋的主體可以不同,國家、法院、國際組織等都有解釋條約的權力。
      • 解釋的種類:存在多種解釋方式,例如文義解釋、目的解釋、上下文解釋等。

簡答題#

  1. 解釋一下國家管轄
  • 定義: 國家管轄是指一個國家根據國際法和國內法,對其領土內的人、物、事件,以及某些情況下,對領土外的人、物、事件行使法律權力的能力。這種權力包括制定法律、執行法律以及裁決法律糾紛。
  • 核心: 國家管轄權是國家主權的重要體現,它賦予國家在一定範圍內實施其法律和政策的權力。

國家管轄的類型

國家管轄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 屬地管轄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 定義: 指國家對其領土範圍內的所有人、物和事件行使管轄權的權力。這是國家管轄權最基本的形式。
    • 特點:
      • 地域性: 管轄權以領土為基礎,只要發生在領土內的事件,國家一般都具有管轄權。
      • 普遍性: 原則上,屬地管轄權適用於所有在領土範圍內的人,包括本國公民和外國人,不分國籍。
      • 例外: 也存在一些例外,如外交豁免權,即外交人員在駐在國可以享有豁免權,不受該國司法管轄。
  2. 屬人管轄 (Personal Jurisdiction):

    • 定義: 指國家對其本國公民,無論該公民身處何地,都有行使管轄權的權力。
    • 特點:
      • 國籍聯繫: 管轄權以國籍為基礎,強調國家對本國公民的責任和保護。
      • 主動性: 國家可以對在國外犯罪的本國公民行使管轄權,但通常不干涉他國在其領土上的管轄權。
      • 消極國籍原則: 在某些情況下,國家也可能對其在國外侵害本國公民的外國人行使管轄權。
  3. 保護性管轄 (Protective Jurisdiction):

    • 定義: 指國家對其領土範圍以外發生的,但侵害其國家或公民利益或安全的行為行使管轄權的權力。
    • 特點:
      • 國家利益: 管轄權不基於領土或國籍,而是基於受侵害的特定利益,例如國家安全,貨幣發行,等。
      • 有限性: 這種管轄權通常限於嚴重的、涉及國家利益的行為。
  4. 普遍管轄 (Universal Jurisdiction):

    • 定義: 指國家對某些被認為極其嚴重的國際罪行,無論犯罪發生在何地、犯罪人是什麼國籍、受害人是什麼國籍,都有行使管轄權的權力。
    • 特點:
      • 國際罪行: 主要適用於諸如戰爭罪、危害人類罪、滅絕種族罪、酷刑等嚴重違反人類共同利益的罪行。

總結

國家管轄是國家主權的重要內容,它保障了國家在一定範圍內行使法律權力和維持社會秩序的能力。但同時,國家管轄權又受到國際法和國內法的限制,需要在國際合作和尊重他國主權的前提下行使。不同類型的管轄權在不同的情況下適用,其目的在於維護國家利益、促進國際合作和打擊國際犯罪。

  1. 解釋一下外交保護的限制

外交保護是指一個國家(國籍國)對於因另一個國家(責任國)的國際不法行為而受到損害的本國國民,通過外交行動或其他和平解決手段,向責任國主張責任,以期使該責任得到履行的權利。

外交保護的主要限制

雖然外交保護是一項重要的國際法制度,但其行使並非沒有限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國籍的連續性 (Continuous Nationality):

    • 要求: 受害人在遭受損害時必須是請求國國民,並且這種國籍關係必須持續到請求國提出外交保護時。
    • 目的: 防止個人為獲得外交保護而臨時變更國籍,避免造成濫用。
    • 例外情況: 涉及繼承或因國家變更而導致國籍變更,可能會有例外規定。
  2. 用盡當地救濟 (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

    • 要求: 在請求國行使外交保護權之前,受害人必須用盡責任國提供的所有有效且可用的國內救濟手段。
    • 目的: 這是為了尊重責任國的司法主權,給予其自行解決爭議的機會。
    • 救濟手段: 包括司法訴訟、行政複議、申訴等一切有效的途徑。
    • 例外情況: 如果國內救濟明顯無效、無法獲得或過於遲延,則可免除用盡當地救濟的要求。

外交保護的成立前提是存在責任國的國際不法行為。如果損害不是由該國的不法行為所致,國籍國無權主張外交保護。

  1.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EEZ)內的管轄權

專屬經濟區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創設的一種特殊海域,位於領海之外並鄰接領海,其寬度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起不超過 200 海里。 在這區域內,沿海國享有特定的權利和管轄權,而其他國家也享有一定的權利和自由。

一、沿海國的主權權利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以下主權權利:

  1. 資源管轄權:

    • 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和非生物資源享有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的專屬權利。
    • 這包括漁業資源、礦產資源(包括海底礦產)、油氣資源以及其他自然資源。
    • 沿海國有權自行決定是否允許外國開發這些資源,並有權規定外國進入其專屬經濟區捕魚的條件和程序。
    • 這一權利是為了保障沿海國的經濟利益。
  2. 人工設施和結構管轄權:

    • 沿海國有權在專屬經濟區內建造、使用和管理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
    • 沿海國有權決定是否允許外國在其專屬經濟區內建造這些設施,並有權對其進行安全、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管轄。
    • 這一權利保障了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內進行必要建設的自主權。
  3. 海洋科學研究管轄權:

    • 沿海國有權控制,管理和規範外國在專屬經濟區進行的海洋科研活動。
    • 外國須在得到沿海國的允許後才能在其專屬經濟區內開展科學考察活動,並有義務遵守沿海國的規定,公開相關研究數據。
    • 這體現了對沿海國科研權和知識產權的保護。
  4. 環境保護管轄權:

    • 沿海國有權採取措施保護其專屬經濟區內的海洋環境,包括預防和控制污染。
    • 外國船舶應遵守沿海國制定的環境保護法規,否則會面臨相應的處罰。
    • 這體現了沿海國對其專屬經濟區海洋環境的保護責任。

二、沿海國的管轄權

除了主權權利,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還擁有以下管轄權:

  1. 維護專屬經濟區法律秩序的管轄權:

    • 沿海國有權在其專屬經濟區內實施法律,維護其主權權利,並對侵犯其權利的行為進行處罰,比如對非法捕撈的外國漁船進行驅逐或扣押。
    • 這一權利保障了沿海國對其專屬經濟區內權利行使的有效管理。
  2. 資源保護和管理的管轄權:

    • 沿海國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來養護和管理其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包括確定捕撈量、實施許可制度等。
    • 這一權利保證了沿海國能夠可持續地利用其專屬經濟區內的資源。
  3. 海洋環境保護的管轄權:

  • 沿海國有權在其專屬經濟區內制定和執行海洋環境保護法規,以防止污染和環境破壞。
  • 這一權利是為了保障專屬經濟區海洋環境的健康。

三、總結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的管轄權是一種有限的主權權利,既不同於領海的完全主權,也不同於公海的自由,而是介於兩者之間的一種混合體。專屬經濟區制度的設立,主要是為了平衡沿海國和國際社會在海洋資源利用和管理上的利益,在保障沿海國專屬權利的同時,也確保了其他國家在特定領域的自由。

簡述國際不法責任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for Wrongful Acts)

  • 定義: 國際不法責任是指一個國際法主體(主要是國家,但國際組織等其他主體也可能承擔)因其違反國際法義務的行為,而對其他國際法主體承擔的法律責任。
  • 理解要點:
    • 違法行為: 國際不法責任的基礎是國際法主體實施了 “國際不法行為”。
    • 法律後果: 責任的產生意味著,行為主體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包括停止不法行為、賠償損失、給予保證等。
    • 責任主體: 通常是國家,但也有可能包括國際組織、甚至在特定情況下包括個人。
    • 責任客體: 主要在於國家間的義務。

國際不法行為的構成要件:

要構成國際不法行為,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兩個要素:

  1. 主觀要素(可歸責性,Attribution)

    • 定義: 指該行為可以歸咎於某一國際法主體。
    • 構成主體:
      • 國家機關: 指國家立法、行政、司法等各部門的行為,無論其級別和職能。
      • 授權實體:指雖非國家機關,但被授權代表國家行事的個人或實體。
      • 受控行為:指由國家指揮或控制下行事的人或實體所實施的行為。
    • 意義: 區分國家行為與私人行為。
  2. 客觀要素(違反國際義務,Breach of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

    • 定義: 指該行為違反了行為主體所承擔的一項有效的國際法義務。
    • 義務的來源:
      • 條約義務: 條約明確規定的義務。
      • 習慣法義務:國際習慣法所確立的義務。
      • 一般法律原則:文明國家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則。
    • 意義: 明確指出主體所違反的具體義務。

國際不法責任的法律後果:

一旦國際不法行為成立,行為主體(通常是國家)需要承擔以下責任:

  1. 停止不法行為 (Cessation):

    • 行為主體必須立即停止正在進行的國際不法行為。
  2. 不重複保證 (Non-repetition)

    • 行為主體必須作出保證,不會再發生相同或類似的國際不法行為。
  3. 賠償 (Reparation):

  • 行為主體需為國際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提供賠償, 包括:
    • 恢復原狀 (Restitution):盡可能將狀況恢復至不法行為發生之前的狀態。
    • 賠償損失 (Compensation):如果無法恢復原狀,則賠償受害方的實際損失。
    • 滿足(Satisfaction):就所造成的非物質或精神損害,進行道歉,承認不法行為,或採取其他形式的補償。
  1. 反措施 (Countermeasures):
  • 在一定條件下,受害國可以採取反措施,以迫使責任國停止違法行為並履行責任。
  • 反措施必須限於非武裝的合理手段,並應當與不法行為的程度相稱。

責任的性質和目的

  • 補償性: 國際不法責任的目的主要在於補償受害方的損失,而非懲罰責任方。
  • 恢復性: 恢復原狀是主要的責任承擔方式。
  • 預防性: 國際不法責任也具有預防作用,旨在促使國際法主體遵守國際法義務。

國際不法責任的免責事由 (Circumstances Precluding Wrongfulness)

國際法並不認為所有違反國際義務的行為都是絕對的不法行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即使違反了國際義務,行為主體也可能被免除或減輕責任。這些特殊情況被稱為免責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 同意 (Consent):

    • 定義: 指一個國家事先明確地同意另一個國家採取特定的行為,如果該行為本身構成不法行為,該同意可以排除其不法性。

    • 要求:

      • 必須是有效的同意,即同意必須是自願且明確的。

      • 同意必須是在相關行為發生之前或同時作出。

      • 同意的範圍不能超出實際同意的範圍。

    • 例證: 例如,一個國家同意另一個國家在其領土上進行軍事演習,則該演習本身如果構成不法行為,因有同意而免除不法性。

  • 例外: 不能免除違反國際強行規範的行為。
  1. 自衛 (Self-defence):

    • 定義: 指一個國家為抵抗他國發動的武力攻擊而採取的武力行動,符合《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自衛權。

    • 要求:

      • 必須是在遭受武力攻擊時才能行使。

      • 自衛行動必須是必要和相稱的,即為了抵抗攻擊而採取的必要措施,其程度不能超過制止攻擊所必需。

      • 必須及時向聯合國安理會報告。

    • 理解要點: 自衛權是國家的一種固有權利,在受到攻擊時可以採取必要的武力反擊,以維護其主權和安全。

  • 例外: 不能免除違反國際人道法的行為。
  1. 對抗措施 (Countermeasures):

    • 定義: 指一個國家為了應對另一國的不法行為,而採取的具有報復性質但又不涉及武力使用的措施。

    • 要求:

      • 必須針對另一國的國際不法行為。

      • 必須是暫時的和可逆的。

      • 必須與所遭受的損害相稱。

      • 必須在採取措施前先行談判。

      • 必須避免侵害人權和國際人道法。

      • 必須避免採用違反強行規範的手段。

    • 理解要點: 對抗措施旨在促使不法行為方停止其行為,並履行賠償責任。

  2. 不可抗力 (Force Majeure):

    • 定義: 指一種不可抗拒的力量或無法預料的事件,超出國家控制範圍,使其不可能履行國際義務。

    • 要求:

      • 事件必須是不可抗拒或無法預料的。

      • 該事件使得履行義務成為客觀上不可能。

      • 該事件的發生並非行為國單方或共同造成。

    • 例證: 例如,一場特大地震導致一個港口癱瘓,從而使該國無法履行開放港口的義務。

  • 例外: 自行承擔風險的情況下,不得援引不可抗力。
  1. 危難 (Distress):

    • 定義: 指一個國家的行為人在挽救自身或其他被監護人的生命,在無其他合理選擇的情況下實施的違反國際義務的行為。

    • 要求:

      • 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挽救生命。

      • 無其他合理可行的選擇。

  • 例外: 自行造成危難的情況下,不得援引危難。
  1. 緊急狀態 (Necessity):

    • 定義: 指一個國家為了保護其根本利益,在面臨嚴重和迫切危險且無其他合理選擇的情況下所採取的違反國際義務的行為。

    • 要求:

      • 必須是保護國家基本利益(如生存權,獨立等)。

      • 必須是為了對抗嚴重而迫切的危險。

      • 是唯一可行的辦法

      • 不能嚴重危害到履行義務的對象的利益。

    • 理解要點: 緊急狀態的適用範圍比較狹窄,且必須符合嚴格的條件。

    • 例外: 國家違反義務是排除該項緊急狀態的情況。

總結

國際不法責任規定了國際法主體(主要是國家)因違反國際法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這套規則旨在確保國際法的有效性和規範國際行為。 它也並非僅僅是追究責任的制度,同時它也是促進各國際法主體遵循法律義務,從而構建一個和平,有序的世界的基礎。

論述題#

中國在解決國際糾紛時的立場

①一貫堅持和平解決國際爭端

②堅持協商與談判為首選方法

③不排除法律或準司法方法

載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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